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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河南省郑煤集团三元东煤矿2010年“8?2”特大事故案的知情人,耳闻目睹16名农民矿工们被黑心矿主草菅人命,在该矿难中悲惨死亡,心中愤慨万千。该案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一年以来社会各界都认为该案会得到公正处理,期待案件的黑心矿主、见利忘义的监管人员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但近日,我又听到登封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该事的一些处理程序及意见,对一些办案部门及主管领导的麻木不仁、贪污受贿的腐败行为更是极度愤怒。在他们的包庇下,主要的犯罪真凶逃脱了法律制裁,至今逍遥法外。难道真是“有钱能使鬼推磨”?现将我得知并有确切证据的本案的真实情况揭露如下,请广大民众评议和了解。
一、导致16名农民矿工悲惨死亡的事故,实际上是该矿的实际管理人陈绍辉为追求暴利而故意放任所致。
我们曾多次听到许多因8?2事故而死亡的农民矿工的家属说过,8?2矿难发生前,该矿是在实际负责人陈绍辉明知该矿属于高瓦斯矿的情形下,将煤矿工人的生命置于极度危险的境遇于不顾,强行指挥矿工下井作业而导致的:⑴陈绍辉作为该矿的实际管理人,明知该矿缺乏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甚至连营业执照也没有,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技术,却仍然冒天下之大不韪,置广大矿工生命与不顾,决定派矿工下井违法采煤。⑵陈绍辉知道,若按照相关煤矿生产规定执行,该矿在发生事故前,就属于瓦斯严重超标而不能生产。如果瓦斯检测仪只要正常工作,就会一直报警,使工人不敢下井工作,导致停工。所以,长期以来,陈绍辉一方面指示人将瓦斯警报器用纱布裹住,使其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发出警报;另一方面,故意购买不合格的瓦斯钻探杆——这些不合格的钻杆难以正常释放瓦斯,为预防煤与瓦斯突出埋下隐患。⑶特别令人愤怒的是,据死难矿工的家属讲,在8?2事故发生前的一周时间内,死难者曾对他们表示担忧,说他们感觉该矿瓦斯太高,已有瓦斯突出的预兆,但陈绍辉却始终告诉说没事,让他们继续下井采煤。
陈绍辉作为该矿的实际管理人,负责该矿的生产、安全、后勤等工作,但却在高瓦斯严重超限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故意指挥实施违法开采,从而导致瓦斯突出的重大责任事故。所以,我们一直认为8?2事故实际上是由陈绍辉等人的行为置多数矿工的生命与不顾严重犯罪行为,已经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公安机关避重就轻所说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该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陈绍辉理应受重罚。
1、公安机关在办理这起案件时,混淆了合法生产企业导致的生产责任事故与非法企业违法生产导致的责任事故在本质上的区别,最终导致该案定性错误。
河南省政府成立的三元东煤矿8?2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组做出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关于该矿的概况明确确定,三元东煤矿“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以,三元东煤矿实际属于非法生产的煤矿。
实际上,据我们掌握的情况,三元东煤矿出8?2事故时,除缺乏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外,还缺乏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有先有前两证,才能办理后证;若无营业执照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是不可能办的)。——该《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中所说该矿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不真实的!
2、公安侦查机关依据上述《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将该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错误的。该报告虽然在定性部分没考虑到该矿非法生产的情形,但在概况部分对非法生产的事实给予了明确的确认。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经过调查确认,也得出该矿应是非法生产,认为理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最终结案的报告中,在个别主管领导的干预下(据知情民警透露),最终还是被强行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实际上,类似该案的情形在现在的司法上均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如2010年轰动全国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四矿的判决就是如此。该款也是缺乏煤矿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也是正在整合期间的矿井。该矿矿长、副矿长等违法组织工人下井采煤,发生的也是煤与瓦斯重大事故,和本案完全一样。最终,该案被生效判决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平顶山市新华四矿的矿长、副矿长被判处死刑,涉及的新华区煤炭工业局的局长、站长、副站长等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4.5-6年的有期徒刑。
所以把该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完全正确的,可是,在主管领导指导安排下,而违心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实在令人感到法律在“人治”下的无奈。
3、基于上述原因,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就故意忽略了该次事故属于“非法生产”的最重要因素,这也是准确认定该案的根基的;在此错误的前提下得出了该矿是在“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责任事故,这页势必最终导致处理结果的违法和错误。
三、该案故意漏查最主要的犯罪嫌疑人,严重徇私枉法。
1、根据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的透漏,该案中梁献省是实际出资人、受益人、总经理,但梁献省确实很少到矿上来,所有重大事项决策及违法生产的全过程。都是通过具体负责管理的陈绍辉负责组织实施。梁献省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也如实陈述了这个事实;该矿的董事长王恒、副矿长高电杰、总工程师郭国营、副矿长杨明均等几人也对侦查人员及省8?2调查组人员陈述过由陈绍辉代替梁献省管理矿上一切事物的事实,包括矿上的所有的资金支出和物品购买、人事安排,工资结算,生产计划,煤炭出卖、外事等诸多事项。但在整个案件侦办过程中,对陈绍辉这个重大的直接责任人却予以疏漏,实属故意枉法办案。
事实上,当时的办案人员准备找陈绍辉取证,并拟抓捕陈邵辉,但上报领导时,领导明令指示,陈绍辉的事就此终止,不准再就此事讯问其他相关人员,不准调查取证,不准去找陈绍辉,更不准抓捕陈邵辉。办案人员只能默认领导意见,放弃了对该案陈绍辉的进一步侦查。
2、被害人家属,曾多次去找侦查人员了解此事,并将证实陈绍辉是该矿实际管理人的证据——《赔偿协议》提供给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后,梁献省、陈绍辉为了瞒报事故,封他们的口,承诺给每家70万员的封口费。关于封口费的16份协议,均是在陈绍辉的指示并直接参与下进行,其中陈绍辉一人就以个人名义与他们16家的7家签订了赔偿,这不更证实了陈绍辉是该矿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吗?他不是应该受到刑罚的严惩吗?
四、该案公安机关没有查清到底谁是真正的第一责任人,及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大小。
1、该案犯罪行为是非法组织矿工下井采煤的行为。但对于是谁具体指示工人生产的事实却没有查清。该矿一直在违法生产,已有2年有余,所以,后来才到矿上“任职”的董事长王恒实际上并不当家,对2年前就一直开始的违法生产也无权制止;而且,该矿是梁献省的独资企业,梁献省在涉及该案的许多法律文书中,甚至在法定的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如工商登记中)都明确确认他自己对三元东煤矿拥有全部的、独立的产权!郑煤集团的投资,实际上是假的——郑煤集团一分钱也未投;代表郑煤集团行使管理权的王恒的管理也是假的。(2011年4月郭庚茂省长命令郑煤机关限期实行“三真”、“三到位”——真控股、真投入、真管理;人员到位、资金到位、管理到位。)各级职能部门都知道实际该矿的管理人,说话算数的人是陈绍辉。但办案人员受到主管领导的干预和压制,虽对陈绍辉的作用及地位有所涉及,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落实,却将王恒等作为替罪羊——“负责人”。
2、若王恒真的是“负责人”,则其应付最大的责任,但公安机关又接受领导的指示:⑴故意不去区分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谁起作用大,一股脑起诉;为掩饰该不法目的,甚至故意曲解白纸黑字的省政府调查组的《报告》中对涉案人员“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的区分,故意将所有涉案人员均作为“主要责任”起诉。导致起诉的意见书与其依据的《报告》内容自相矛盾。⑵将一般的工作人员放在起诉的前列,将其认定的最大责任者王恒放在最后一个。——这又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
3、因上述原因,其他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划定也是一塌糊涂,根本没有认定清楚。甚至,主管领导为了偏袒陈绍辉、梁献省之流,命令办案人员应付结案,导致侦查机关最终出具的法律文书存有重大瑕疵和弊端。
五、该案公安机关在明知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刻意掩饰,加剧事实的进一步混淆。
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收到省政府调查组的《报告》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得知该案涉案人员在发生8?2特大事故后仍大胆继续违法生产的事实情况,拟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落实,但却被主管领导予以否决!办案人员透漏,在他们接受的材料中明确显示:发生8?2事故后,郑煤集团和省煤监局向该矿又派去了专职的监管员陈辉。在该矿于2011年3月又开始违法偷生产时,陈辉曾多次加以制止,但制止无效,而且陈绍辉还威胁、谩骂陈辉;陈辉就偷生产之事,也向郑煤集团多次汇报过,但始终没有郑煤集团相关领导的重视,仅仅是派人收了10万元了事,默认、放纵陈邵辉继续偷采,更助长了陈邵辉、梁献省之流的违法犯罪胆量。
综上所述,三元东瓦斯突出重大责任事故是一起典型的非法企业,为了获取巨大利益不顾工人死活,故意破环瓦斯安全报警设施、采用不合格劣质生产材料、强行非法生产所导致的后果。投资受益人以及委托的直接管理人应该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责任。但处理此次事故的公安机关和个别领导不顾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包庇枉法办案的行为令人心痛。我们强烈要求有关部门为我们伸张正义!还原真相!严惩真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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