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1999年结婚,此前被告从自己的单位分得一处公房,1999年系标准租公房,1999年单位进行公房改制,被告以成本价出资购买,2008年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案件焦点涉及到该房产属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认为是共同财产,理由是1999年结婚,婚后以成本价购得,被告则认为是婚前个人财产,理由是虽然婚后购得,但是以个人积蓄出资,购买的是婚前承租由单位分配的公房,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上诉。 上海法律顾问律师法理分析: 朝阳区道家园12号楼107房产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提交的1996年借款的审计报告、公房承租合同、房改时的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被上诉人不能分得。 1、该房系婚前上诉人承租单位公房转化所得,1988年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分给上诉人一处职工宿舍,位于海淀区,1994年单位给上诉人调换到现在的住房,1999年以前采取低租金承租方式承租使用,1999年上诉人所在的单位依照国家房改房政策出售,上诉人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此房。1997年3月28双方结婚,自结婚到购房,婚姻时间很短,而且在购房前的1998年3月被上诉人查出病,被上诉人的单位效益不好,每月给被上诉人只发放200元生活费,不够吃药、就医,其他家庭全部开支都是上诉人负担,双方实行的是财产AA制。被上诉人没有其他收入,一直到2003年分居,被上诉人对购房没有任何投入。 购房款是上诉人婚前自己的积蓄,购房款来源是上诉人在1996年借给一家企业97750元,1999年还款70000元陆续交付了房款46962.79元。 根据房改政策及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http://www.02164.net/110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