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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工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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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8-28 23:36
  • 签到天数: 1 天

    [LV.1]初来乍到

    发表于 2016-11-8 22:45: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汉子 于 2016-11-8 22:46 编辑

    笔者就从专业的角度,详细解读一下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要认定工伤,案例背后,工伤保险到底适用怎样的游戏规则?


    一、首先讲一下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

    关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目前沿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7+3+3”模式。国家规定应当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共十种,法定不得认定的情形3种。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伤既包括因工受伤,也包括因工死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7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3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3种)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我国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以上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条规定,比较原则概括,只是一个大类的划分,并没有具体情形的列举。

    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十分复杂,这就给工伤认定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有些情形需要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执法、司法等各部门下发的一些普遍适用的指导意见来作出裁量和判断。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政策,是社会治理的重要领域。工伤保险起源于雇主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民法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工伤保险的显著特点就是它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原则。即不管雇主是否有过错,都须依照法律法规对受伤害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工伤认定过程中一般不追究伤害事件的原因、程度和性质,不追究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否有过错。在劳动者负伤后,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外,不管过失在谁,工伤职工均可获得经济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通俗的讲,就是用人单位哪怕已尽到相应义务没有过错也要赔付,职工哪怕有过错,除非确证有法定除外的情形,都能获得相应的保障和补偿。工伤保险就是这样的“霸道总裁”。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统领下,工伤认定除遵循依法认定、合理适当等一般行政原则外,现实中还要做到:

    1、以人为本。以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最大可能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一般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当出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时,要尽量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具体解释适用。工作中遇到法律规定边缘性案件时,可认可不认的,应认定为工伤。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情理——公序良俗作为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标准。

    2、宽严相济。工伤认定既不能过于严苛,过于严苛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一味的泛化,过于泛化则会导致工伤认定标准的混乱,造成新的不公平。总体来说,要做到对劳动者维权从宽,对用人单位守法从严,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从严。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公法范畴,在公法领域,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讲,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进行推定。

    3、举证责任倒置。工伤保险遵循的是雇主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承担了许多责任和义务,履行一系列用工主体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与职工有关的各种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保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这样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16-11-28 18: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啦,很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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