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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那些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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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心
    2016-8-28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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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发表于 2016-11-8 22:5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关于上下班途中工伤立法的前世今生

    在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中,有些并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的国家称之为通勤事故。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调查统计,到1963年101个成员国中有50个国家把这种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我国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立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96年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66号文)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3年4月颁布、于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0年12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修改前的2003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新条例进一步扩大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范围,突破过去机动车事故的限制,将机动车事故与非机动车事故以及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交通工具上下班发生的事故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维护公序良俗,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强调受到伤害认定工伤不应该属于本人主要责任所致。

    (二)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几个关键概念的理解和把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其中的几个关键概念,应该全面理解:

    1、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

    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包括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三个要素。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1)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以及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时间。

    (2)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全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如何理解“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1) 这里的“事故伤害”,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车辆事故造成的伤害。

    (2)这里的“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密切有关的6个指导文件(节选)

    【文件1】“居住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文件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文件3】《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文件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文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文件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四)迟到早退能否认定工伤?

    现在,我们回到问题的原点,《提早下班路上出车祸能不能认定工伤》吗?当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和多数案例,一般情况下,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主要理由和参照依据有:

    1.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面已经提到,工伤认定一般不追究伤害事件的原因、程度和性质。除非工伤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给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复函内容为: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说明,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已将“机动车事故”修改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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