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客商质疑辽宁法院 案件管辖权究竟谁说了算?2012-11-22 15:49 中国产业网 【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 0 条 搜集整理:中国产业网河北频道 在张国引看来,法院应该就是天平,公平是根本。但他自身经历的辽宁省大洼县法院“抢”走自己案件审判权的的做法,让他觉得以前的看法可能错了。 张国引是河北省文安县人,在辽宁省鞍山市经营建筑工程清水模板生意。今年7月份,因为与辽宁省的一名本地商人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 据张国引介绍,这起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本应由河北省文安县法院受理的案件,却被辽宁省大洼县法院“抢”去了,而案件审判员还劝告他要“认命”,别瞎折腾。 日前,张国引讲述了自己的遭遇。 一辆汽车带来的纠纷 张国引与辽宁省本地商人左成梁以前有过生意往来。张国引是供货商,左成梁是购买方,截至2011年12月,左成梁还欠张国引清水模板款688000元。但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 据张国引介绍,为了结清欠款,2011年12月11日,他和左成梁达成书面协议:左成梁将自己的奥迪A8汽车折价1288000元给付给张国引,剩余的60多万元差价,由张国引用清水模板继续供货。 对于该车的过户,协议约定,在2012年5月前过户给张国引。 看似一切顺利的合同,在履行中却产生了问题。 2012年5月,左成梁并没有将汽车过户。张国引在经过多次协商后,一直未果。 让张国引想不到的是,2012年7月10日,左成梁不但没有履行协议,而且还将他告上了辽宁省大洼县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国引给付自己60万元车款。 “这简直是疯了!”张国引说,自己之所以同意对方与一辆二手车高额抵价,就是想要继续销售自己的产品。现在左成梁既没有将汽车过户,也没有继续购买自己的产品,凭什么我要花高价卖一辆二手车。 “这就像小沈阳说的,他一个菜没点,到头来我还要送一个”。张国引说。 “抢”案件的法院 用张国引的话说,让他感到愤慨的不仅仅是左成梁的“精明算计”,还有受理该案件的辽宁省大洼县法院的“抢取豪夺”。 张国引在接到大洼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起诉书后,十分气愤。 而张国引的律师更是认为,作为被告,该案件的受理法院应该张国引的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法院。大洼县法院“抢夺” 受理该案件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为此,张国引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该法院在8月21日下发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国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此后,张国引提出上诉。但也未能得到支持。 在两份的法院裁定书中,合同履行地在辽宁大洼县是主要因素。 但是对此,张国引和他的律师并不认同。张国引说,最高人民法院早就对此做出过司法解释,要求对履行地不明确的,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受理。并且该协议并没履行。货物也没有实际交付。 现在的张国引向辽宁省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要求重新确定该案件的管辖。 “认命吧 别折腾了!” 为了一起不应该由辽宁省大洼县法院审理的案件,该法院却要强行审理呢?在与左成梁的对话中,张国引似乎明白了什么。 张国引说,左成梁曾经在电话里威胁自己说:“我就是本地人,大洼县法院早就找好关系了,我欠你的钱就别想了,你准备60万给我就行了!” 这个看似吹牛的电话,让张国引在以后与法院接触中得到了印证。 张国引说,在对管辖权提出上诉的过程中,左成梁又打来电话威胁张国引,放言说自己就是送多少礼也不会让张国引赢的,还是知趣点好。 据张国引介绍,就在等待中院开庭的消息时,自己接到了中院郭福元的电话通知,让他准备开庭。同时,郭福元也告诉了张国引,中院也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 据张国引说,当时一名审判员对自己这样说:“左成梁应该在大洼县法院有关系,你还是认命吧,别折腾了。” 在盘锦市中院在法庭上,张国引及律师据理力争,当左成梁似乎很淡定,没有把这开庭当回事。 而在中午休息时,审判员郭福元却让左成梁开车送其回家。到这是,张国引知道郭福元为什么不开庭就告诉自己中院结果的内涵了。 2012年11月6日,盘锦市中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国引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大洼县法院的裁定。 法院回应 对于张国引反映的问题,记者电话采访了辽宁省大洼县法院和盘锦中级法院。 据大洼县法院审判员裴霞介绍,该案件的受理由立案庭负责,自己只是负责该案件的审理工作。裴霞说,自己手头案子很多,多一个案子或者少一个案子无所谓。 辽宁省盘锦中级法院审判员郭福元对此解释说,该案件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法院进行审理。但是,辽宁省大洼县法院也有审理权限。 在长达二十多分钟的电话采访中,郭福元一直在阐述这样一个观点,在哪里审理都不重要,该案件事实清楚,左成梁欠张国引60多万元。“在哪里审理都是一样!” 对于这种说法,张国引却并不认同,“辽宁的法院把案子都抢去了,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路费不说,案件到最后能保证公平审理么?”张国引说的有些无奈。 相关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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