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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买卖质押融资中法院裁判规则8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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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8-28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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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发表于 2016-11-19 10:4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准。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人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是行政部门对车辆的管理手段。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不仅作为买卖标的,而且已经具备融资功能,导致法律纠纷不断。

    现整理法院有关机动车裁判规则如下,以飨读者。

    目录
    一、车辆被法院裁定查封后,所有权人再质押行为有效。
    二、转让后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可以对抗法院执行。
    三、在车辆限购政策下,实际出资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车指标但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机动车一车二卖,实际占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
    五、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时,应依法确认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权益。
    六、机动车买卖后是否进行“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转移。
    七、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机动车,其后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不能及于先前设立的质权。
    八、案外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能查封。

    一、车辆被法院裁定查封后,所有权人再质押行为有效。

    案情:

    张某诉黄某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依据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黄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并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黄某下落不明,法院未能实际控制轿车,法院向黄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查封车辆的裁定,并在审理后缺席判决黄某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黄某未主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张某诉黄某借款案的审理过程中,因黄某欠李某借款20万元未还,黄某与李某签订书面协议:黄某将其所有的轿车暂交给李某,如十日内还清借款,李某归还轿车;愈期未还清,则轿车归李某,黄某另补偿李某现金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黄某将轿车、行驶证、车钥匙交于李某。因黄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偿还借款,并请求用轿车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

    因人民法院未能对查封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黄某仍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持有车辆的有效证件,查封车辆未足以公示。车辆被裁定查封后,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仅起到限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作用;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查封车辆行为尚未完成。黄某是车辆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人,黄某将车辆出质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出质行为有效。自车辆交付给李某时起,李某享有车辆的质权,有权优先受偿。

    二、转让后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可以对抗法院执行。

    案情:

    2011年12月,吴某起诉温某要求偿还欠款50万元,法院2012年3月判决温某归还吴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30日,黄某与温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 黄某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购买温某所有的奥迪Q5轿车,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黄某”。2012年7月,该车在当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但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23日,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发现该车登记在温某名下,遂依法查封温某名下的奥迪Q5轿车。查封后,黄某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该车,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并责成车辆登记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法院裁判:

    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吴某提出的异议,先裁定中止执行。由有管辖权法院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应当解除查封裁定。理由主要有:车辆所有人仍然登记在温某名下;温某在法院判决后,仍然变买自己的财产,所得款并未用于清偿债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吴某有权对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也发生权利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并非必须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如果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法院不得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但债务人温某在诉讼结束后,强制执行前变更自己所有的财产,并未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吴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确认黄某与温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系黄某与温某之间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实现。待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吴某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后,再做相应的裁定。如果属于合法有效的车辆转让,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此时债务人温某可能构成拒不履行法律生效裁判罪;如果认定该协议无效,则可以恢复对该车的查封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人吴某的债权。

    三、在车辆限购政策下,实际出资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车指标但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10年,被告王某出资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将该车转移登记至原告齐某名下,但车辆至今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认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但为了避免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遂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立刻返还诉争车辆,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

    另查,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在京购车必须具有购车资格。至判决作出前,原告具有购车资格,被告不具有购车资格。

    法院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的转移登记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虽经双方确认涉诉车辆为被告出资购买,但经被告自认其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也未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转移车辆登记,车辆过户登记不能在出资人没有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仅以其出资购买车辆就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将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资购买车辆一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就车辆款补偿问题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法院判决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王某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四、机动车一车二卖,实际占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

    案情:

    2014年8月1日,宋某在交运公司中介下与张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宋某将挂户在交运公司名下的半挂货运车出卖给张某某,车辆价款为150000元。由于宋某承揽的业务尚未终结,在合同中约定该货车由宋某无偿使用至同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预交车款30000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8月20日,宋某得知搞建筑的陈某某急需一辆货车,即以18万元价格将货车及证件、牌照等一并转让给陈某某,也未办理登记过户。2008年8月30日张某某得知此事,要求宋某交付货车,宋某表示自己无能为力。张某某遂将陈某某、宋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

    法院裁判:

    审理中,张某某表示根据买卖合同,自己是货车所有权人,陈某某应向其返还货车。陈某某表示自己购买时并不知道此事,而且自己已经向宋某支付了车款,故不同意返还货车。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张某某与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半挂车货运车转让给张某某所有,但由宋某使用一段时间,这种动产交付方式叫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同时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依据物权法规定,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物权变动自约定生效时即发生效力。所以在张、宋两人达成协议后,该半挂车视为交付,张某某即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

    此时,张某某虽然已经取得了该半挂车的所有权,但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进行公示,张某某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所以,当无权处分人宋某将已经不归自己所有的半挂车出卖给陈某某时,由于张某某没有办理该货车的过户登记,第三人陈某某无从得知该车的物权变动事实,且向宋某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货车,善意取得了该货车的所有权。

    因此,张某某无权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但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宋某赔偿损失。所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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