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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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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3-21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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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以坛为家I

    发表于 2012-2-29 09: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依据《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7]9号)的规定在河北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占用的土地,设区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照行政区划确定。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文安县五个农场征收房产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冀地税函〔200849)规定文安县黄埔、界围、小务、新桥、李庄五个农场按工矿区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政策规定我县的大围河乡(含高头管区)不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内。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
    《按照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0773号)的规定,我县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县城区规划内为6元,建制镇、工矿区为3元。
    六、租用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的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九、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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